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关于开展全市第二次经济普查的通知
   
   
   
   
   

 

高新区普查办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
第二次经济普查清查工作底册制作进入攻坚阶段
高新区召开第二次经济普查领导小组会议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天津市经济普查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暂行规定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关于依法开展经济普查工作的若干规定

关于依法开展经济普查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保障经济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普查数据报送的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要依法开展普查工作
1、普查机构是普查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为保障经济普查工作的有序进行,有义务配合宣传部门做好经济普查社会宣传、动员工作,为经济普查工作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2、普查机构应当统一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和《普查员证》。
3、普查机构印发到相关普查对象的各类与普查工作有关的方法、规定、工作要求及会议、培训通知等,应统一使用普查机构正式文件。
4、普查机构文件的发送应当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进行。采用邮寄送达的,应采用挂号或特快专递的方式进行,并妥善保留相应的邮寄存根;采用直接送达的,应由普查机构委派2名以上普查人员按照统计行政执法检查规定的方式进行,并妥善保留送达回证。
5、普查机构举行的各种工作会议、培训会议,应建立签到制度。在会议签到册上,要明确会议名称、会议日期和会议地点,与会人员参加会议时,应当在签到册上写明其工作单位并签名,签到册应妥善保存。
6、普查机构制发各种普查报表时,要依法履行报表审批手续;要建立报表领取和签收制度。发送报表时,要由普查机构注明报表种类,由普查对象在报表签领册上签字并标明领取报表的日期、地点等;若采用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按本《规定》的文件送达方式进行;普查对象报送报表时,应由普查机构指定专人接收,并同时由报表上报人和接收人在报表签收册上签名,并注明上报的报表名称、上报日期、地点等。
7、普查机构要根据经济普查的相关规定,制定数据质量控制与审核验收细则。普查人员应对普查对象上报的普查资料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依法要求其纠正。
8、普查人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或佩带有效证件(普查指导员证或普查员证);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9、普查人员有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的权力;有要求普查对象如实填报普查数据、更正其经济调查表中不确实内容的权力。
二、经济普查对象应依法接受普查任务
1、本市经济普查对象是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各类经济普查对象均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2、普查对象不能拒绝填报经济普查表;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上报,不得迟报;填报的资料必须真实、可靠,不得虚报、瞒报,不得伪造,篡改;填报的资料应当完整,不得漏报。
3、普查对象上报的报表必须要有单位公章(个体经营户应由户主签字),法人代表、报表填报人的签名(个体经营户应由当事人签名),并注明上报日期。
4、普查对象有权要求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普查任务时,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普查员证”,对未出示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5、普查对象应接受普查人员提出的如实填报、填满普查数据和更正其经济调查表中不确实内容的要求。
三、政府统计机构和普查机构要依法纠正经济普查中的统计违法行为
1、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或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反映,并提供相关的基本材料,由市和区县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1)普查对象拒不履行普查义务、拒绝接受普查报表;
(2)拒绝或妨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
(3)提供虚假普查资料;
(4)拒报、屡次迟报普查资料;
(5)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以及普查机构、普查人员自身存在统计违法行为。
2、普查机构对发现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普查表或未按时报送普查表的普查对象,应将其名单立即提供给市或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市和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应及时发出《经济普查资料催领通知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领取;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普查表的普查对象,应发出《经济普查资料催报通知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对未在《经济普查资料催领通知书》、《经济普查资料催报通知书》规定期限内领取或报送普查表的普查对象,市和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各级普查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或利用经济普查网络开辟专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经济普查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 各级普查机构在接到举报时,应当进行详细记录,并对举报内容进行初步的核实,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立即移送市或区县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不能隐瞒或拖延。对于署名举报的要对查处结果予以回复。
4、市和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应与经济普查机构密切配合,加大执法力度,为经济普查提供全过程的法律保障。对当地普查机构反映并要求查处的普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要及时办理,不得拒绝和推诿。
5、 市和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在经济普查工作中开展执法检查或立案查处违法案件时,应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及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同时,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1)查处经济普查工作中统计违法行为或案件的管辖,应当与经济普查工作的管辖相一致。如果市政府统计机构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对本辖区内经济普查工作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2)应当委派持有《统计检查证》的工作人员查处经济普查工作中出现的各种统计违法行为,同级普查机构应当委派相关的普查人员参加,做好配合工作。
(3)对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反映的普查工作中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视作举报线索,予以高度重视,同时必须对基本情况和材料进行认真的了解、研究,并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调查取证、核实认定工作。
(4)在对普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正式处罚决定前,应注意听取本级普查机构的意见,使作出的处罚决定做到合法、合理、公正。
(5)在查处经济普查工作中出现的各种统计违法行为时,所形成的所有统计法律文书,必须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政府统计机构制作并送达。
6、 经济普查违法案件,应从快处理。一般案件应在立案后20日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经本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7、建立经济普查违法案件报告制度。区县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的所有案件均应在立案后七日内向市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上报市政府统计机构。
市政府统计机构应对报告案件查处情况进行监督,对于重大案件,可以直接查处。
8、 市和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经济普查违法案件时,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定性和处罚,并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的规定,应当依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天津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和处理。
(2)、《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列:“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及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第二款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天津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定性和处理。
(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普查对象的违法行为:第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第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第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应当依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九条和第三十六条定性和处理。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所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技术支持: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津ICP备05005636号